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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普通员工签竞业限制协议, 企业抗辩主体不适格能不付补偿吗? 法院判了!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5-07-01 08:20 {{clickNum}}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6日,张三进入某公司工作。

201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

2022年11月10日,公司向张三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1月-2023年5月的竞业补偿金8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提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张三在职期间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制条件的人员,且公司从未对张三作出任何限制就业的通知。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自由约定竞业限制,即公司可以决定与哪些劳动者签订,哪些信息是保密的等。本案公司与张三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就有理由相信公司认为张三掌握了公司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张三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了约定,作为公司就应该向张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认为公司仅是普通劳动者,不掌握公司的具有价值的信息,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就应该解除与张三的竞业限制协议。

判决公司支付张三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6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合同的内容、模板等均由用人单位主导并提前设定,劳动者通常处于被动状态或无权进行更改,对于是否与劳动者约定保密条款或者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享有完全自主决定权。

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选择与张三签订《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说明其主观上认定张三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且张三签订该协议后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现又认为张三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有违诚实信用。

同时,该协议也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劳动法江湖  案号:(2023)皖13民终4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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