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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吗?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5-09-15 08:05 {{clickNum}}

案件来源

康某与北京中某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2023)京03民终69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封闭体系,排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之外另行约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权利。对于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范围且加重劳动者负担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裁判意见

二审法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封闭体系,排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之外另行约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权利。

对于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但本院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权,即用人单位无权通过提前和劳动者以条件约定的方式,赋予满足条件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劳动法律制度上的这一安排旨在确定劳动基准、落实解雇保护、维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对于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范围且加重劳动者负担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本案中,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2日和劳动者约定了如果2021年1月康某的项目仍无法落地,双方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公司亦无需支付2020年12月底以后康某资。

本院对此认为,该约定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约定的实质系通过设定工作目标条件的方式变相约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以结果为导向无视劳动者劳动付出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在法律规定以外创设了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剥夺了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系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免除自身支付工资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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