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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转! 再反转! 又反转! 陪客户酒后死了算工亡吗?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3-07-04 09:14 {{clickNum}}

案例一

乔风是某酒店总经理助理。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乔风和酒店总经理在该酒店宴请客户。餐后,乔风安排客人至五楼阳光茶楼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次日早上,同事发现乔风平躺在酒店房间床上,怀疑已经死亡,随即报警。

同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乔风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人社局:陪酒不是正常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同年6月11日,乔风家属向A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乔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非因工死亡。

家属不服,向A市B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人社局对“陪酒”的理解狭隘,认定错误,应撤销

B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死者乔风为酒店总经理助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事发当天宴请客户有酒店总经理参加,不是私人请客,且餐后仍在工作(酒店客房公区履行检查职责),人社局对“陪酒”的理解显属狭隘,有失偏颇,导致其在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由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人社局再次认定:这怎么是工伤?坚决不能认定!

A市人社局重新启动乔风工伤认定程序,调取了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并向酒店总经理及综合部经理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4年12月1日,人社局作出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乔风所受到的伤害为非因工受伤。

家属不服,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判决乔风此次死亡为工伤。

一审判决: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不能认定工伤

C城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饮酒”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该案中,乔风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的工作。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内容之一。

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经验,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

死者乔风担任酒店总经理助理,工作中会有应酬,但饮酒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乔风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人社局对乔风死亡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家属要求判决确认乔风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由于工伤认定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并无职权对是否属于工伤直接作出认定,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陪酒后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A市中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刑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乔风死亡后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鉴定。同年4月10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乔风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乔风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死者乔风因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申请再审:这是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死亡,不是饮酒死亡

家属向高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乔风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死亡,而不是人社局工伤认定中认定的饮酒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乔风此次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乔风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人社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酒店答辩称:人社局和原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理解存在偏颇,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高院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高院判决:应酬客户属正常工作应酬,且未醉酒,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经审理认为,乔风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

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乔风和酒店总经理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根据鉴定结论,乔风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并非醉酒状态。当日,乔风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人社局认为“乔风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据此,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人社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例二

李平是东莞一礼品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25日20时左右,李平与公司总经理一起与两名客户洽谈业务,22时左右,四人去咖啡馆继续洽谈,期间有饮酒。

次日凌晨0时左右,总经理送其中一名客户回酒店休息后返回咖啡馆,三人继续饮酒消费。

凌晨2时左右三人消费结束,李平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随即单位将其送往东华医院抢救,2018年4月26日2时55分医院对其血清采样检查报告显示血液酒精浓度为363mg/100ml。

2018年4月28日17时33分,李平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中枢性呼吸衰竭;6.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7.吸入性××;8.中枢性高热;9.中枢性尿崩;10.急性酒精中毒。”

2018年5月2日,公司向东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材料,要求认定李平的死亡为工伤。

2018年12月1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平于2018年4月25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李平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预见可能会导致出现意外事故,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故意”的表现,因故意导致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根据证据可知,李平在送医院抢救时其血液酒精浓度为3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因此,视李平醉酒期间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于2018年4月28日17时3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

其次,家属主张李平因接待客户洽谈业务、应酬而发生意外事故摔倒导致脑疝或者中枢性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发生案涉事故时李平在咖啡馆接待客户洽谈业务,消费结束后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可视为“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李平喝酒乃至醉酒行为,在其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预见可能会导致出现意外事故,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故意”的表现,因故意导致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李平醉酒发生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属上诉:李平死亡原因为脑疝,非酒精中毒,应当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平在咖啡馆与公司客户洽谈业务离开时由二楼摔至一楼,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平的死因为摔倒至死亡。

医院作出死亡记录,载明李平死亡原因为脑疝,非酒精中毒。《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载明李平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衰竭。显然,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该事实。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立法的本意对职工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下,排除因醉酒或者吸毒而遭受伤害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李平非因酒精中毒死亡,而原审判决认定李平喝酒至醉酒,故意放任导致出现意外事故。

喝酒或者醉酒可能出现、发生意外,但法律仅对具体规定的“醉酒”进行了工伤认定排除,喝酒或醉酒导致的摔倒,脑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

喝酒或醉酒并不必然导致李平摔倒,脑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也不必然增大上述情形的风险,之间并无逻辑关系。即使因为李平醉酒导致风险增加,也仅仅排除摔倒所致的工伤。摔倒及喝酒本身不必然引起脑疝或呼吸性衰竭死亡,以此排除李平死亡的工伤认定显然过分牵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人社局答辩: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醉酒并非单纯指醉酒致伤或醉酒致死,应扩大解释为醉酒后发生伤害都不能认定工伤,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目的

人社局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醉酒必然导致的死亡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是在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表现形式的前提下,规定除外情形。因此,立法者将醉酒等增加伤害概率的行为,规定为认定工伤的除外情形。

醉酒致死与醉酒发生伤害死亡的区别。醉酒致死要求醉酒与死亡之间有必然联系。醉酒发生伤害死亡指醉酒后其他行为导致死亡,不要求醉酒与死亡之间有必然联系。本案中,李平在醉酒后,不慎摔倒导致死亡,醉酒与死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认定醉酒发生伤害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该法条规定的醉酒并非单纯指醉酒致伤或醉酒致死,应扩大解释为醉酒后发生伤害,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李平醉酒后所受的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二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于李平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不持异议,故不论其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均不得给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李平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应否被认定或视同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第九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一条亦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对于李平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不持异议,故不论其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均不得给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家属主张只有醉酒导致事故伤害时才能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排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人社局就李平在醉酒时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请,理据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  山东高院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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