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中心让劳动者去仲裁不存在劳动关系惹笑话! 法院怒批其拖延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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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官某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J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
2020年1月21日,官某向山东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J公司在2019年4月至12月为其缴纳的社保基数比实发工资低。
3月6日,社保局向J公司下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
3月17日,J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其与官某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未向官某发放工资,属于第三方代缴社保。
3月30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J公司出具《稽核案件中止通知书》,认为该公司与官某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不明确,决定中止,待劳动关系明确后再继续处理。
4月30日,社保中心向官某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5月13日,官某提起行政复议。
5月18日,社保中心向官某送达告知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无问题,如认为该公司不应给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如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中心将据此办理退费手续。
5月18日,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J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6月24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官某提出其与J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可,故予以采信,但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裁决驳回官某的仲裁请求。
7月21日,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7月23日,社保中心向J公司作出《稽核案件终止通知书》。
7月24日,J公司为官某缴纳的2019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了退费手续。
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市社保中心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法院认为
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官某对于其投诉的最终处理结果无异议,存有异议的是认为社保中心未及时处理其投诉构成行政不为,即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违法。
本案官某认为社保中心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中止处理违法,导致拖延履行职责。对此,社保中心辩称,官某提交了其与C公司的劳动合同,而J公司通过就业用工系统申报过其与官某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中心无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能,故认为应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社保中心的做法看似谨慎,但实无必要。因为经审查,官某与J公司之间属于代缴社会保险关系,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在市社保中心调查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客观上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难以实现。实际上,官某与C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确认,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因而,官某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并无争议,也就不存在提起劳动仲裁的必要。本案官某应主动提交其与C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材料,社保中心亦应指引官某及时提交该材料,以尽快推进社保稽核案件的处理。因而本案以劳动争议为由中止,确实客观上导致了履行职责时间的拖延。此外,被告受理官某投诉后,如确需中止,该中止行为对官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被告应将中止事由和中止决定告知官某,被告主张该系内部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社保中心对官某投诉的处理程序违法,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因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经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官某对该处理结果本身无异议,再判决履行已无意义,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官某的投诉处理行为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述程序违法行为未予指正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另该复议决定还查明官某2020年3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对官某2020年1月21日的投诉处理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来源:(2020)鲁0202行初186号,附后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202行初186号
原告官欣。
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韶伟,主任。
出庭负责人张婉宁,一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仰明国、谢学洋,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超,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毳毳,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欣诉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市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欣,被告市社保中心负责人张婉宁及委托代理人仰明国、谢学洋,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文超、王毳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21日,原告官欣到被告市社保中心投诉单位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今元青岛分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后原告认为市社保中心对其投诉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7月2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青政复驳字[2020]2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市社保中心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情形,决定驳回官欣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官欣诉称,一、自2019年12月13日以来,原告多次通过当面反映、政务网、信访等途径对原告社保基数缴费不足事宜进行投诉,而被告市社保中心只是在政务网答非所问的进行重复答复,但一直没有按稽核办法要求违法方限期改正,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市社保中心对信访件采取不予受理的行为、对违法事实答复前后自相矛盾。其不作为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下一步维权及自身利益造成损害。2019年12月13日,原告发现社保缴费基数不足到被告市社保中心处投诉,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薪资证明,被告市社保中心以劳动合同和缴费明细中体现的缴费单位名称不一致为由拒绝立案,推责去用工单位地(武汉)投诉。原告通过电话向武汉社保稽查部门投诉,被告知应由工作地处理,该答复也经武汉市12333确认。原告劳动合同用工地为青岛,最后于2019年12月23日由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立案。2020年1月14日劳动保障监察结案,调查结果当面告知:用工单位武汉冲击波功能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冲击波公司)已通过第三方今元青岛分公司成功在青岛市社保中心为原告缴纳了五险一金,出具了劳动合同、委托协议、薪资证明、实缴明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用工单位已为原告缴纳社保,缴纳基数不足需向市社保中心社保稽查科投诉查处。2020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市社保中心,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结果为依据,立案投诉用工单位通过第三方公司在青岛为原告缴纳社保,但缴纳基数不足,应补足差额,并提供了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第三方公司的委托协议、银行流水薪资证明为证据。原告明确告知用工单位为武汉冲击波公司,第三方今元青岛分公司是代缴保险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劳动监察办案人员将劳动监察办案结果告知被告社保稽查科办案人员。2020年3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稽查科办案人员电话告知调查结果:第三方公司已提供相关资料并书面确认与原告没有用工关系只是接受委托代缴保险,依《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三方公司代缴方式不合法,代缴的部分应该退费。被告市社保中心2020年4月20日在政务网上也作出上述答复。《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在2020年3月6日稽核确认第三方公司缴纳不合法作出应退费的决定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要求稽核对象限期退费,并告知投诉人处理进度和结果。被告市社保中心在5月17日行政复议立案后,才开始一系列的补救动作,要求劳动仲裁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仲裁申请,在5月18日又出具了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稽核办法的告知书,同时也超出了行政处理6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该告知书的内容并不是如上所述的调查结果或者是中止投诉的说明,而是否定了3月6日的调查结果,直接认定“第三方公司给您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无问题”,并没有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告知书还表明“如您认为今元青岛分公司不应为您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被告之前所谓的中止就是以编造的原告3月19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为由,现5月18日再要求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前后矛盾,且原告与第三方在劳动关系上没有争议,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二、复议决定中查明事实错误。第一,复议查明原告2020年3月19日向青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确认自身劳动关系事项提起劳动仲裁,并以此为由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了中止原告投诉举报事项的决定。原告并未在3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与第三方公司对于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原告投诉时就已说明。双方都主张没有劳动关系,而没有劳动关系的诉求也不是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被告以编造的理由中止投诉举报,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其所做出的中止决定。该中止决定在政务网多次回复原告的投诉中没有一次提及,明显是为了应付行政复议的调查而做出的非法行为。第二,复议查明,“2020年5月11日”市社保中心就投诉事项目前的办理情况向原告进行了书面说明。原告实际收到告知书的日期是5月18日,而行政复议申请立案的日期是5月17日。行政复议不应采用立案后刻意补做的内容失实的告知书。行政复议没有核实事实真相,就以“被稽核人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且申请人就确认自身劳动关系事项提出劳动仲裁前提下”,作出无不当的认定,复议决定错误。请求1.确认被告市社保中心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青政复驳字〔2020〕2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起诉的目的是要求确认被告市社保中心未及时处理原告投诉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政务网往来记录及附件,证明2020年1月14日劳动监察调查结果已经证明第三方是受委托公司,不是用工单位。4月20日政务网的信件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争议,市社保中心对此予以确认,应当对社保费进行退费。市社保中心未告知3月27日的中止决定,也没有涉及后续退费如何处理;
2.信访不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应该通过复议或诉讼来主张权利;
3.告知书一份,证明收到日期是5月18日,是在行政复议之后,告知书未告知3月6日稽核令的调查结果,也未告知3月27日中止决定,告知书的内容与稽核令的调查结果相矛盾;
4.委托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1月21日立案时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被劳动监察调查确认;
5.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证明案件受理的日期是5月18日;
6.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武汉冲击功能饮品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12月存在劳动关系;
7.录音一份,证明市社保中心已知晓第三方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知道原告与用工单位武汉冲击功能饮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有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已告知市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劳动仲裁不受理确认没有劳动关系的案件,5月18日劳动仲裁立案是被告工作人员与劳动仲裁内部沟通的结果,为了给行政复议审查拼凑证据。
两被告辩称,一、市社保中心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20年1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投诉今元青岛分公司给其缴纳的社保基数与实发工资不符。当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立案稽查,并通知企业领取社保稽核通知书。因春节放假及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未复工,被告无法对企业进行调查。2020年3月6日,被告向企业下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配合调查。2020年3月17日,今元青岛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有关材料,说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只是为原告代缴社保。经调查,该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就业部门备案,其与官欣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与今元青岛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今元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应先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再处理社保社会保险争议,遂于2020年3月27日将案件中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6月24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今元青岛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裁决书,被告认为,今元青岛分公司不符合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应当予以退费。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诉事项不成立。2020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案件予以终止,7月24日办理了退费手续,同时告知原告对于用人单位未给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可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2020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通过政务网等渠道反映问题,被告均对此进行了答复。2020年4月,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被答复不应通过信访途径处理。社会保险缴纳应当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市社保中心受理原告关于自身社保费缴纳基数的投诉后,向稽核对象发出稽核通知。在稽核对象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且原告就确认自身劳动关系事项提出劳动仲裁的前提下,市社保中心以等待劳动仲裁结果为由对稽核事项进行终止,并无不当。该行为并非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是在做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做的决定和处理,即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市社保中心仍在处理过程中,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于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反映社会保险基数及问题,市社保中心按照《信访条例》做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且对于原告多次在青岛政务网询问反映的上述投诉事项,市社保中心通过青岛政务网均做出了答复,并在2020年5月11日将目前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二、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
1.投诉登记表;
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
证据1-2证明市社保中心接到原告投诉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
3.社会保险稽核事项登记表;
4.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
5.今元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6.原告劳动合同备案信息;
7.举报投诉案件中止通知及送达回证;
8.青劳人仲案字〔2020〕734号裁决书;
9.举报投诉案件终止通知及送达回证;
10.原告退费信息;
证据3-10证明市社保中心按照规定对原告的投诉案件进行稽查,并依法办理退费;
11.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前期案件办理情况及有关建议;
12.信访不予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社保中心答复原告信访来件;
13.举报投诉中止审批表,证明该审批表是被告内部的一个审批过程,对外作出的就是证据7当中的通知书,当时中止的理由就是认为劳动关系有争议,劳动争议结束后再处理。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依法作出补正通知;
3.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受理通知;
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市政府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出答复;
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决定;
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9.送达回证,证明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社保中心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答复中“经查,来件人与今元青岛分公司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是想表明被告对原告与今元青岛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一种判断,但被告并无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能且已多次向原告告知,被告对社会保险退费行为十分谨慎,在无权威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法直接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退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出的稽核通知书是要求单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不是一个终局性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市社保中心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据7并非完整的原始录音,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虽然根据调查情况倾向于认为原告与今元青岛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市社保中心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限,且今元青岛分公司通过青岛市就业用工系统申报过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信息,因此市社保中心建议原告通过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其与今元青岛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市社保中心将相关问题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并经劳动仲裁机构受理,也证明其与今元青岛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应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再进行稽核程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复议中和社保稽核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因此社保机构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判决恰证明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对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证据7无法确认对话人身份,对于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录音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内容仅为市社保中心工作人员与原告就劳动关系确定及缴费单位进行交流,不能代表单位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证据6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仲裁受理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并非原始录音,经过剪辑,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次投诉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是因为市社保中心推诿才延迟到2020年1月21日,才有了书面登记表,原告提交了代缴协议书等材料,2020年1月14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经确认整个劳动关系和证据链,监察结果也告知市社保中心工作人员;证据3-7原告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不清楚;证据10不清楚,只是跟原告说过退费了,具体办理退费时间原告不知道,实际也没有退给原告;证据3-10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所有的材料原告均不知晓,对于在政务网3、4月投诉回复信息中也没有提及;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市社保中心前期告知原告其决定是应该退费,而不是告知书上告知的缴费基数无问题;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原告认为这是伪造的审批表,原告与今元青岛分公司无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也经劳动监察部门查明,该情况已告知被告,在3月31日政务网上原告已经清楚写明无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被告市社保中心知道劳动仲裁不受理没有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被告既然在2020年3月27日就作出了保险缴费基数无问题的认定,为何2020年4月28日在政务网给原告答复今元青岛分公司在青岛参保部分应予以退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证据8、证据11-1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证据9-10、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原告官欣到被告原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进行投诉,投诉今元青岛分公司在2019年4月至12月为其缴纳的社保基数与实发工资不符。原告提交了其与武汉冲击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次日,被告原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今元青岛分公司为官欣2019年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立案稽核。2020年3月6日,被告原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今元青岛分公司下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2020年3月17日,今元青岛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其与官欣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属于第三方代缴社保。庭审中被告市社保中心提交一份2020年3月27日对原告举报投诉的中止审批决定,但该中止决定未告知或送达原告。2020年3月30日,被告市社保中心向今元青岛分公司出具《稽核案件中止通知书》,认为该公司与官欣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不明确,决定中止该社会保险稽核案件,待劳动关系明确后,再继续处理。2020年4月30日,被告市社保中心向原告官欣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2020年5月13日,原告官欣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用工企业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市社保中心投诉后,对市社保中心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重新立案调查。经原告补正,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5月17日受理原告官欣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5月18日,被告市社保中心向原告官欣送达告知书:对于官欣投诉今元青岛分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案。经查,该公司2019年4月13日通过网上申报方式提交了官欣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信息,并在青岛给官欣缴纳了2019年4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但未给官欣发放工资。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申报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15〕33号)的规定,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按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因此,该公司给官欣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无问题。如认为该公司不应给官欣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如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中心将据此办理退费手续。
当日,原告官欣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官欣与今元青岛分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赔偿造成官欣社保无法缴纳的损失33000元。2020年6月24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734号裁决书,认为官欣提出其与今元青岛分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予以认可,故本委予以采信,但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官欣要求赔偿的仲裁请求也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裁决驳回官欣的仲裁请求。
2020年5月20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5月26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7月1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8月16日前作出。2020年7月2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青政复驳字〔2020〕2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查明原告官欣2020年3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市社保中心以等待劳动仲裁结果为由中止稽核事项并无不当,原告的投诉仍在处理中,市社保中心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决定驳回官欣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7月23日,被告市社保中心向今元青岛分公司作出《稽核案件终止通知书》,经查,官欣与你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也不应由你单位缴纳。因此对于其投诉你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实一案,我中心决定终止案件。2020年7月24日,今元青岛分公司为官欣缴纳的2019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了退费手续,备注依据是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734号。
另查明,2020年3月底,官欣在青岛政务网投诉,反映今元青岛分公司在社保系统中违法建立与官欣用工关系,并占用官欣个人社保帐户事宜。2020年4月20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2020年1月21日官欣到市社保中心投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误。经查,官欣与今元青岛分公司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1日,原告与武汉冲击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武汉公司委托今元青岛分公司为其在青岛用工人员参保缴费。根据劳动关系,官欣应由武汉冲击波公司在武汉当地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如该公司不依法办理,可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由其依法处理。对于今元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已在青岛参保缴费部分,应予以办理退费。
再查明,2020年2月4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89号裁决书,确认官欣与武汉冲击波公司2019年4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裁决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8月24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0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官欣与武汉冲击波公司2019年4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对于其投诉的最终处理结果无异议,存有异议的是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未及时处理其投诉构成行政不为,即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违法。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中止处理违法,导致拖延履行职责。对此,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提交了其与武汉冲击波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今元青岛分公司通过就业用工系统申报过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中心无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能,故认为应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做法看似谨慎,但实无必要。因为经审查,原告与今元青岛分公司之间属于代缴保险关系,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在市社保中心调查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客观上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难以实现。实际上,原告与武汉冲击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确认,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因而,原告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并无争议,也就不存在提起劳动仲裁的必要。本案原告应主动提交其与武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材料,被告市社保中心亦应指引原告及时提交该材料,以尽快推进社保稽核案件的处理。因而本案以劳动争议为由中止,确实客观上导致了履行职责时间的拖延。此外,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如确需中止,该中止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被告应将中止事由和中止决定告知原告,被告主张该系内部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对原告在政务网上的回复予以确认,但在上述2020年4月20日的回复中,被告已经认可今元青岛分公司系为原告代缴保险,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已在青岛参保缴费部分应予以办理退费。后被告市社保中心又作出2020年5月18日的告知书,两份内容不一致,且未经过法定的变更程序,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另,信访与诉讼系不同的救济途径,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本案原告已提起投诉,其就投诉处理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本案信访答复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市社保中心对原告投诉的处理程序违法,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因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经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结果本身无异议,再判决履行已无意义,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处理行为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述程序违法行为未予指正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另该复议决定还查明原告官欣2020年3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对原告官欣2020年1月21日的投诉处理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驳字[2020]2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朱文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佩瑜
速 录 员 周开发
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