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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送达书面解除通知时录像, 构成对员工肖像权的侵犯吗?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3-07-27 00:00 {{clickNum}}

【裁判观点】

被告在双方多起案件中取得利益并非由于其利用了原告的肖像,案件的结果系基于双方履行和解除合同过程中被认定的法律事实,故被告在案件中获得的利益性质与肖像权无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营利性使用肖像的范围,被告录像的行为系其在原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采取的不得已的取证方式,该录像作为视听证据,取得手段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进行营利使用,且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入职,担任资深技术专家,负责技术培训、咨询和技术翻译。因在一次翻译过程中,参与人员对原告进行了不实评价,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偿半个月的工资,原告表示不认同解约原因。被告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前后过程进行了录像。原告认为,录像行为采用偷录手段,未经原告许可,有营利目的,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导致原告出现精神障碍。

原告提交了其在仲裁及诉讼案件中取得的被告提交的录像证据,并同时提交了其中部分截屏打印件,证实2018年3月8日其在被告公司经营地点被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前后过程及被告对其进行录像的事实。原告表示被告未经允许进行拍摄,其不了解被告以何种方式拍摄,他在公司内部行走时,该摄像人员一直在其后方跟随。谈话时被告曾派三个人将其围住,给其造成压力。

被告认可该录像由其录制,目的是为了证实现场情况及送达情况。因此前通过邮寄送达时被原告拒收,录制当天原告拒收且情绪激动,在走廊喧哗,造成恶劣影响,其不得已采用上述方式。其亦提交了上述录像内容,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仲裁和诉讼的情况。仲裁结果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

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开具公正客观的离职证明、支付未合理安排工位给其造成精神损失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提交了涉案录像内容,录像显示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送达材料,原告表示拒收。

原告认可录像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原告知悉被告向其送达离职通知书,拒收缺乏合法事由,故认可送达事实。该案依据案件事实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被原告拒收过程的录像。被告认可其拍摄行为,原告认可该录像内容真实,证实了当时的现场情况。

肖像权是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在正常情况下,不应未经允许无故对公民进行拍照和录像并进行使用。本案中通过双方陈述、录像内容以及发生纠纷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时,拒绝接收被告发送的通知,而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需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

在此情形下,被告将其送达过程进行录像系为证明现场情况及实际发生的送达行为,其仅将录像内容作为证据在此后的仲裁和诉讼中提交相关裁判机构,并未用做其他用途,更未以此牟利,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并无过错。

原告称被告通过该证据在仲裁和诉讼案件中胜诉获益,系营利行为,侵犯其肖像权,但法律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一般是指在广告等宣传方式或商业行为中通过使用肖像获得利益,而本案中被告为取证而进行的录像行为系为了证实解除合同送达行为的实际发生。

被告在双方多起案件中取得利益并非由于其利用了原告的肖像,案件的结果系基于双方履行和解除合同过程中被认定的法律事实,故被告在案件中获得的利益性质与肖像权无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营利性使用肖像的范围,被告录像的行为系其在原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采取的不得已的取证方式,该录像作为视听证据,取得手段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进行营利使用,且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故原告以侵权为基础提出的致歉、赔偿等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持有的录像中虽有原告相关内容,但系被告履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证据,法院无权要求其销毁,被告应注意不将该录像用于其它目的。

处理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 : (2018)京0108民初33961号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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