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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有时效限制吗? 高院明确: 超过2年不予受理!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3-08-03 09:04 {{clickNum}}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1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诉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深圳市人社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人社厅)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行终9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梁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应当运用《劳动保障条例》第十二条及《深圳市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的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决定。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行为,没有时效限制。对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征缴,并不是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追缴社会保险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侵害了国家的利益。二、养老保险关系着所有外来工退休时晚年生活的基本来源保障。三、深圳地区存在历史欠缴养老保险是普遍现象,不能单单停留在法律层面来阻碍或解决问题,被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应结合现实以人性化、和平方式为企业及职工建立平台解决问题。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审理行政案件是仅是参照使用,不应当作为依据。申请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确认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3、改判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4、改判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深圳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一、用人单位和职工都有义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只是用人单位承担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该规定适用于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共同提出有关补缴申请的情形,单方申请补缴超时效养老保险,不符合补缴条件。二、关于养老保险的投诉时效问题,《深圳市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超出两年的不予受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亦有相关规定。申请人理应从入职后工资发放的第一个月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根据梁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2017年7月28日,申请人梁某向被申请人深圳市人社局投诉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要求深圳市人社局为其追缴。2017年8月4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深(坪)社监投告〔2017〕E001号《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之前,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广东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社厅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人投诉的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期间,其于2017年7月28日向深圳市人社局投诉已超出两年的查处期限。深圳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广东省人社厅复议予以维持,符合上述法规以及《深圳市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梁某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规错误,追缴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被申请人应当解决相关问题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作,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梁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审   判   员  窦家应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莎  

书   记   员      赖心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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