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要未签合同二倍工资, 公司支付后要HR赔偿! 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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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7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T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上诉人北京T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要求谭某支付其任职期间未与陈某 签订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10 000元的请求;由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谭某的专属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职务常识,人事部门负责招聘签订劳动合同,证据证明人事部职责包含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我公司提交的档案交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谭某负责的人事工作中包括与新入职员签合同。
2.原审判决认定谭某不宜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我公司无法证明其主观上为故意属事实错误。谭某任职期间私自模仿公司法人笔迹给自己签订高于实际工资的定薪单,盗走人事档案文件,主张多人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我公司认为谭某属于蓄意行为。
谭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T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谭某支付T公司因未与陈某 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一万元;诉讼费由谭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于2016年6月6日入职T公司,2016年2月23日,谭某以“家里有事”为由向T公司申请离职。谭某提交的转正评估表显示谭某入职部门:人事部,试用职位:人事主管,评估周期:三个月,入职日期:2015年6月6日,转正日期:2015年9月1日,转正职位:转正为行政人事部,担任人资专员一职,原薪金5000元,转正薪金5000元,总经理何某签字确认。
2015年,牟某代表T公司与滕雪连签订劳动合同。T公司提交的公司档案交接表显示,2015年6月,牟某、谭某从王祥祥处接收了公司员工档案:在职43份、离职29份,电子资料:劳动合同、相关表单。2016年6月19日,牟某因“个人原因”向T公司申请离职。牟某向人事部门主管谭某交接了人事档案、招聘简历、电子版文档。2015年12月16日,谭某、黄某、纪某作为人事部职员在T公司人事部招聘办法(试行)上签字。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谭某代表T公司完成多人的招聘初始工作。2016年2月16日,谭某代表T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另,陈某与T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陈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T公司支付陈某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2日培训期间工资3448.27元;2、T公司支付陈某 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8000元;3、T公司支付陈某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T公司支付陈某 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3103.44元;5、T公司支付陈某 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68元;6、T公司支付陈某 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7、T公司支付陈某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6988.5元;诉讼费由T公司负担。2016年11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劳动关系关系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2、T公司支付陈某10000元;3、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解除,无其他争议。
另查,T公司以谭某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6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T公司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T公司未就与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谭某专属义务提交充分证据;即便该工作内容属于谭某职务范围,亦应属于T公司用工风险,谭某的主管领导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不宜认定谭某存在重大过失,T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为故意的证据;另,生效调解书确认T公司支付陈某 10000元,据此无法认定该10000元全部或部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即T公司未就谭某行为造成损失完成证明责任,亦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T公司要求谭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判决:驳回北京T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核实,谭某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6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谭某是否应支付T公司主张的因未与陈某 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T公司主张其损失为经人民法院调解T公司支付陈某的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均系T公司因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所支付的赔偿。另,T公司亦未就与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谭某专属义务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T公司要求谭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T公司虽坚持上诉请求,如前所述,因未能完成上述证明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T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蒋 媚
书 记 员 陈 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劳动法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