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4天2次迟到被辞退, 属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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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女,1990年1月8日出生,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某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岗位为实验室研究员,录用条件学历文化为大专。2022年7月21日,公司以毛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通知毛某解除劳动合同。毛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诉讼中,毛某称,其学信网上的学历确实为大专,本科因成绩不及格未毕业。其向公司递交的简历中确实写了本科学历,且没有注明未毕业,但面试时其将此情况告知了公司,公司放松了原本要求的本科学历并录用了毛某,故毛某不存在学历造假。毛某入职后,虽存在因为吃泡面晚到工作岗位以及因配眼镜迟到的不当行为,但公司也不能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因为公司并未将规章制度告知过,只是约定俗成的规定,并无成文的规定。即使有成文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进行了公示。既然公司已经录用,就不能再以之前的录用条件作为考量的依据。如果毛某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应当对毛某进行培训或者调岗。公司在未培训或调岗的情况下就辞退毛某,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公司表示毛某于简历中填写2016年3月至2020年7月本科非统招,表明本科于2020年7月毕业,而公司招聘毛某是因为经筛选其简历与公司招工的岗位相匹配,但毛某的简历实际存在造假。另,公司明确规定作息时间为9:00-17:30,并非约定俗成。且根据毛某自述,其入职4天迟到2天,这明显违反劳动纪律。毛某所述迟到只要不耽误大事,不牵扯工作就不必太较真,公司不赞同,这也并非自豪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多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本案中,毛某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公司与毛某签订了自2022年7月18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202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为试用期。现根据毛某自述,入职第2天因吃泡面晚到工作岗位、入职第3天因配眼镜下午迟到。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供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毛某所述入职4天内存在的上述情形,显然有违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因此,公司以毛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22年7月21日解除与毛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毛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
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包括应聘时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与实际不符、隐瞒病史、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不符合岗位要求、缺勤率达到一定比例、工作目标无法完成、试用期评估考核未能通过等,以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具体录用条件的。入职时企业应书面列明具体的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尽量细化成考核指标,并明确试用期考核的部门、时间、方法等,由劳动者签字确认。2、对于试用期员工,企业应每月进行考核,由劳动者签字确认考核结果。公司的录用条件为大专,毛某真实学历是大专。在复旦的继续教育的学习经历,只能说明学习经历,没有拿到毕业证,并不能说明伪造学历。3、公司说毛某上班4天迟到2天,违反规章制度,但公司未向毛某出示相关规章制度,不清楚哪些行为属于违反规章制度。公司说毛某与他人沟通态度不好,与岗位不匹配,毛某并未收到相关岗位有这要求的通知。即使毛某与其他员工有冲突,公司也应辨别是非,不应直接认定试用员工存在问题。4、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迟到不应就达到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一审判决只说员工应尽的义务,却没有说公司应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公司包庇老员工,歧规新员工,新员工没有办公电脑和规章制度,没有正规的培训和考核。5、试用4天就判定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以和员工沟通不畅说不符合录用条件,更说明公司有失公平公正。6、如果单位的规定太苛刻,有失公平,则是无效的。劳动者违反无效的规定,不应被开除。毛某由于早饭吃泡面,中午配眼镜,到实验室晚了几分钟。大家每天早上都要吃早饭,毛某作为试用期员工,早上没吃早饭,不应饿着肚子学习工作,应该和正式员工一样也可以吃泡面。毛某吃泡面当天并没有迟到,只是晚了几分钟进实验室。而且,毛某通知了带教人员,征得同意才吃完进实验室。如果公司注重考察新员工的这些行为,应制定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但是公司从未向毛某发放过有关规章制度,其处理员工不合程序。就算有这些规定,也不是民主规定,不能采纳。7、关于配眼镜迟到。毛某近视严重,丢了眼镜不能做实验,下午晚了十几分钟到岗,知会了带教人员,征得同意才进工作场所。毛某也想每天早点到工作岗位敬业工作,但每个人总会碰到棘手的事情。有的公司规定一个月迟到不能超过三次,否则扣工资或影响转正,但这么基本的规定,公司却没有告知员工,毛某不算违规。公司告诉毛某中午休息时间是11:30至13:00,后来不知为什么又变成半小时了。公司没有告诉毛某迟到几次算违规,几次算严重违规。8、关于学历。毛某递交的简历写了本科学历,没有注明未毕业,是因为简历上是没有这个选项,并非伪造学历。毛某把实际情况都告诉公司了。如果公司不了解,只能说面试人员没有清楚告诉人事。公司用人是以胜任工作为出发点,不是完全考量学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入职时,人事已告知毛某9点上班,17:30下班,午休半小时。毛某上班4天,工作表现非常差,基本是在玩手机吃泡面,或者在各实验室走来走去,期间还损坏公司客户的产品,造成损失7.2万元。毛某工作能力跟简历不符。简历中写在复旦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习,公司怀疑造假,希望能提供毕业证书。公司对其录用条件包括学历是本科,符合实验室的要求,不能迟到。公司不接受毛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保证按时出勤提供劳动,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毛某入职4天就2次迟到,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毛某以双方未约定具体录用条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公司并非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毛某关于其认为不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没有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简历是否不真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