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检测到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无法获得最佳的使用体验,建议您更换其他浏览器或 升级您的浏览器。(使用360浏览器访问请选择极速模式)
关闭
欢迎 {{loginUsername}} 登录,退出 职聊 刷新简历 我的简历 简历预览 智能推荐 增值服务 修改密码 刷新职位 发布职位 预览主页 收到简历 智能推荐 会员服务 修改密码 求职者登录 招聘登录 会员注册 求职者注册 招聘注册 职聊 触屏版 微信公众号 微信小程序 手机端 使用帮助 网站导航
选择城市
切换城市分站,让我们为您提供更准确的信息

当前选择城市:总站
总站 {{item.district_text}}

大四学生向公司索要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法院支持吗? (判决)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4-04-08 08:11 {{clickNum}}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7267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9月16日)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1999年12月9日生。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严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021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拖欠工资4667元(2021年10月2667元,11月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某自述,其经朋友介绍与案外人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于2021年9月18日开始在公司处兼职,10月12日改为全职,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上班至2021年11月29日,岗位是媒体后期,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保;9月兼职工资已发867元,全职后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某某公司未向严某某足额发放10月、11月的工资;严某某目前在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就读,为大四学生,已经没有课程了,能够正常就业,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公司对严某某所述的兼职入职时间、改为全职的时间无异议,称当时是劳务负责人某某总体负责,与严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不认可双方为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旨在证明严某某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在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管等多名公司工作人员参加的工作群里,严某某受公司领导、管理,接受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公司对以上所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

严某某提供《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22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甲方为空表,内容为打印,无甲方、乙方即严某某的签名,仅加盖了南京传媒学院招生就业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自2021年10月12日起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某某公司辩称,严某某为在校大学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严某某虽为大四学生,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所体现的工作内容、时长,结合双方的陈述,严某某在某某公司处的工作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且也无法律明确规定高等院校的大四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另,某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过实习期。因此,严某某应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其次,根据严某某提供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严某某在职期间需要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根据某某公司的安排和指示进行工作,所从事的工作也属于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某公司根据严某某提供的劳动给付一定的报酬。因此,双方之间自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未与严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严某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区间为2021年11月12日至11月29日即2206.9元(4000元÷21.75天×12天)。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6206.9元(4000元+4000元÷21.75天×12天)。鉴于公司已经发放1333.33元、2000元,故还需支付2873.57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6.9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某支付2021年10月12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剩余工资2873.57元;以上两项合计5080.47元。三、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严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构成劳动关系有误。上诉人从未同意严某某由不定期劳务合作人员(严某某称兼职)转变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严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事后利用信息不对称而进行的不当补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向严某某发出了劳务合作人员转变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的要约。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珈熳与某某、王一丁的微信沟通记录,2021年10月21日某某才表述当日有跟严某某沟通入职,但法定代表人未予同意。此与严某某主张之事实及举证证明显相悖,且某某并不认可严某某转变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严某某仍需在大学接受全日制课程,实质也无法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进行管理。,上诉人的监事也对严某某工作时间、如何管理提出疑问。2.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严某某亦未提出双方据此达成了合意。一审判决仅通过认定双方建立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标准低于南京市最低全日制劳动合同薪资就采信严某某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绩效1000元明显不当。

严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需要在大学接受全日制课程,大学生身份不影响被上诉人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就劳动关系以及薪资待遇达成了合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严某某与某某公司2021年10月12日至11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大专院校的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进行假期实习、社会实践、勤工助学等情形,并不包括针对以就业为目的、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情形,亦不能由此当然推定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学生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严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10月12日至11月29日期间严某某作为应届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至某某公司工作,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某某公司向其发放了报酬,双方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在是否约定试用期存在争议。据此,本院认定自2021年10月12日至11月29日期间严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人身上、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6.9元及工资差额2873.57元,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