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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最高法院: 工伤三级伤残的员工拒不返岗, 公司可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4-04-25 08:05 {{clickNum}}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国荣,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

法定代表人:冉龙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川煤华荣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徐家渡村。

法定代表人:雷才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川煤华荣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山煤矿。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路11号。

负责人:吴芝宏,该煤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唐国荣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煤华荣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华荣公司)、四川川煤华荣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山煤矿(以下简称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国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通知》《不再安排职工上岗告知单》《花山煤矿九届职代会四十六次代表团组长会议决议》《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花山煤矿关于解除朱本森等十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单方制作、伪造的证据,且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单方解除与唐国荣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唐国荣就诊X线报告单和CT片呈现病情与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该鉴定结论系伪造。3.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伪造的疾病诊断书进行工伤认定,部位不全。4.《花山煤矿2010年1-12月份工资计算明细表》中载明工资与《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载明的实际工资不一致,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计算标准。(二)唐国荣在医院检查的X线报告单、CR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均证实唐国荣颈椎部存在异常,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三)一、二审法院对唐国荣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且未通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按照唐国荣申请调取证据,剥夺了唐国荣的诉讼权利。(四)唐国荣因工伤实际导致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审法院以唐国荣主张的2005年3月7日所受工伤涉及的伤残补助金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不予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五)一、二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错误。故唐国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唐国荣遭受工伤后,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等事项与用人单位产生的劳动争议。对于唐国荣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意见,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唐国荣要求川煤华荣公司恢复其工伤导致的伤害、并发症、后遗症治疗,支付2005年3月7日的工伤伤残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就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条件。就要求川煤华荣公司恢复其工伤导致的伤害、并发症、后遗症治疗,支付2005年3月7日的工伤伤残金的诉讼请求,唐国荣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在2018年6月12日解除与唐国荣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唐国荣于2001年9月进入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山煤矿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4日,唐国荣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0日,唐国荣陆续在三家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川煤华荣公司为唐国荣开具《职工工伤休工证明》。之后,唐国荣未继续到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在经催告后,唐国荣仍未回用人单位接受处理,构成旷工。劳动合同系双务合同,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在唐国荣旷工长达两年多时间的情况下,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解除与唐国荣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唐国荣要求确认其劳动关系延续至正常退休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

唐国荣还主张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述法律赋予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但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在2018年4月13日的登报通知中明确要求唐国荣等人限期返回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唐国荣未返岗进行体检,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另外,唐国荣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性质,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唐国荣主张的工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在遭受工伤后,唐国荣就再未回用人单位上班,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分为四个阶段,即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治疗期、经用人单位同意的休工期、旷工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唐国荣2012年的社保缴费基数47160元/年计算其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的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唐国荣住院治疗的事实,仍以47160元/年作为标准计算其工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唐国荣需继续治疗,但川煤华荣公司同意唐国荣休工,一、二审法院酌情按照同期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唐国荣的工资,较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利。之后,唐国荣系旷工,未提供劳动,本无权取得劳动报酬,但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实际情况,仍按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唐国荣的工资,川煤华荣公司并未申请再审,本院予以确认。唐国荣现要求按照2020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国荣主张的工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唐国荣主张的医疗费并非由其个人支付,实际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或借支后在唐国荣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在认定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应补足唐国荣的工资数额部分,补足的工资部分即包含了扣除的费用,故其该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以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为依据。本案中,在遭受工伤后,唐国荣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基本事实不明。无论唐国荣对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存在过错,其该项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认定。攀枝花市的相关规定和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护理天数,而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故唐国荣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唐国荣主张的部分证据系伪造的问题

首先,《通知》《不再安排职工上岗告知单》《花山煤矿九届职代会四十六次代表团组长会议决议》《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花山煤矿关于解除朱本森等十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等文件本身的作出主体就是川煤华荣公司花山煤矿,单方制作的文件并不等同于唐国荣所称的伪造证据。其次,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在另案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再次,工伤认定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最后,本案争议的是唐国荣遭受工伤后的工资待遇等问题,唐国荣主张的《花山煤矿2010年1-12月份工资计算明细表》中载明工资与《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载明的实际工资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此外,唐国荣还主张其到法院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应由川煤华荣公司承担,因劳动争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用人单位承担前述费用的规定,唐国荣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唐国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国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春鹏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丙寅

书  记  员     刘孟恬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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