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病假未获批拒绝上班是否构成旷工?(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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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霸雄于2004年6月24日入职青岛某生物工程公司。
公司制度规定:“5日以上请假需经总经理批准,请假必须提前1天申请,批准手续完备后方可执行,如确实因病不能及时请假,可电话请准,两天内补假”。
《员工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累计旷工3天以上、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休假3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4月3日,王霸雄请病假未上班,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门诊病历显示;自诉腰疼三年余,伴左下肢疼痛、麻木5个月;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诊疗意见:休息,注意姿势,佩戴腰围保护,理疗,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脊柱外科随诊,症状加重或不缓解及时就诊。
2020年4月17日、5月5日、7月3日、8月3日、8月15日、9月2日,王霸雄就前述症状数次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期间,王霸雄一直休病假。
9月17日,王霸雄持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病假证明单再次以同样理由请病假,公司对其长期请病假事由真实性提出质疑,双方预约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外科诊疗。
2020年9月23日,经诊断,王霸雄病症较轻,医生拒绝为其开具假条。9月24日至27日,王霸雄未至单位上班。
28日,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通知王霸雄回单位上班,并表示可以给王霸雄调整工作岗位,王霸雄坚持其9月17日开具的假条有效,并拒绝上班。
29日,公司书面通知王霸雄务必于10月9日上班,如不按时上班,将按照《公司违纪处罚制度》办理。2020年10月9日,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陪同王霸雄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医生诊断王霸雄病症较轻无需休病假。诊疗期间,王霸雄请求医生为其开具假条,医生认为其病症较轻,无需休假,对其请求予以拒绝。
10月10日,王霸雄未上班,亦未请假,其电话联系公司人力资源部,称其已自行至医院开具假条。
10月13日,王霸雄至公司交假条,公司工作人员不认可该假条并拒收。
10月14日,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王霸雄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同日,工会回函表示同意。10月15日,公司以王霸雄旷工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霸雄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00455.36元,仲裁委不予支持。王霸雄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请假未获准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既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用人单位正常、正当的管理行为,当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王霸雄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可由其用人单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一,在仲裁过程中,王霸雄把员工手册作为证据提交主张病假工资,说明其知悉公司的请销假制度和违纪处罚制度,王霸雄签字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旷工行为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说明王霸雄知悉公司关于旷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遵守;
第二,自2020年4月3日始,王霸雄长期休病假,公司产生一定的怀疑并要求王霸雄复诊审核病假是合理的,亦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权限范围;
第三,从两次复诊审核后公司的表现、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以及王霸雄提交的公司人力部门工作人员与其的电话录音来看,公司把复诊审核作为考察王霸雄休病假正当性、必要性的手段而非结果;
第四,在两次复诊审核并书面通知后,王霸雄在未请假或事后请假未获准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事后再以有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为由否定公司对其旷工的认定于理不符,亦是其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正当的管理行为弃于身后的表现,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且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王霸雄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55.3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霸雄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王霸雄在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请假且事后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以其自行开具了病假条为由拒绝到岗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解除与王霸雄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王霸雄在请假未获准的情况下,经公司催告拒不到岗上班,已构成旷工,公司依照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王霸雄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霸雄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公司主张的期间其虽未到单位上班,但已向单位递交病假证明,其属于休病假而不是旷工,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作出分析如下:
王霸雄自2020年4月3日开始长期休病假,至2020年9月23日已达五个多月。经医院诊断,王霸雄所患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腰椎间盘突出症作为近年来的常见多发疾病,其治疗不必然影响正常工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其对王霸雄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而休病假达五个多月提出质疑具有合理性。
双方均确认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9日陪同王霸雄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外科进行诊疗。经诊断,医生均未给王霸雄开具假条。
王霸雄主张青医附院医生系与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不给其开具病假条,但对此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上述时间期间,王霸雄始终未到岗工作,且王霸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病休期间采取过诊疗意见中建议的用药或理疗等治疗措施。公司在陪同王霸雄就诊后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王霸雄到岗上班并表示可以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并无不合理之处,王霸雄在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请假且事后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又以其自行开具了病假条为由拒绝到岗上班,显然系违反单位的劳动管理,其行为已构成旷工。
公司与王霸雄签订的《员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累计旷工3天以上、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休假3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员工不享受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解除与王霸雄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王霸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鲁02民终4945号(当事人系化名)
转自:劳动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