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合规: 从招聘入职到离职102条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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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小微型企业在劳动用工管理上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 ,往往面临较高的劳动用工风险 ,给用人单位发展带来不确定的影响。考虑到小微型企业聘请专业律师或者专业人员处理劳动用工问题存在一定困难 ,为降低小微型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特别制定本提示,为小微型企业提供劳动用工管理建议。
《小微企业劳动用工合规提示》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入职及劳动合同
第一节 招聘
第二节 劳动者录用、入职
第三节 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节 试用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履行
第一节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节 工资
第三节 工时制度与休息休假
第四节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解除、续订、终止与经济补偿
第一节 劳动合同解除
第二节 劳动合同终止与续订
第三节 经济补偿和工作交接
第五章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章 规章制度
第七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提示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为小微型企业劳动用工提供合规的建议及提示。
第二条 本提示所指的“小微型企业”并非按照国家税收政策划分,而仅指劳动用工规模较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参照本提示制定本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方案、拟定劳动合同等各类文本、制定规章制度等。
第四条 本提示“小微型企业”以下均称“用人单位”。
第二章 招聘、入职及劳动合同
第一节 招聘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环节应当避免就业歧视,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原因拒绝招聘应聘人员。
第六条 除特殊岗位、劳动强度过高等岗位外,在招聘公告中不得包括“只招男性”“不招女性”等内容。
第七条 从事公共服务行业、餐饮、食品加工、幼儿教育等行业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严格遵守规定,对除行业禁止的病毒携带者、传染病感染者、传染病患者外的其他人员,不得歧视,在招聘时应当写明岗位以及岗位要求。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留劳动者证件、证书,也不得要求应聘人员提供担保、收取保证金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过程中收集的应聘者个人信息只能用于本单位人员招聘之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节 劳动者录用、入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的,可以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录用通知一般包括告知劳动者录用的结果,拟聘用的岗位、工资待遇、报到时需携带的资料和未按期报到的后果等。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已招聘人员在入职时提供体检报告(或一定时期内的体检报告),也可组织已招聘人员进行入职体检。用人单位对收集的劳动者体检信息应当承担保密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者办理入职手续时,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提供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书、资格证复印件,并有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其与原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编制员工名册,记录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入职前接受培训的,劳动者培训起始日即为入职日。
第三节 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使用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拟订并提供给劳动者签署。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入职后一个月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结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工作任务完成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劳动者姓名、居住地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用人单位还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和劳动者约定工作岗位调整的具体情形、工资结构、工资标准以及奖金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肖像权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六条 竞业限制协议仅适用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对本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第四节 试用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但劳动合同期限少于3个月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满3年以上或者初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九条 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并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时告知劳动者试用期的录用标准、考核标准等。用人单位未经事先告知的标准,不能作为对劳动者进行试用期考核、评估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按照事先告知的标准、方案对劳动者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试用期期满即结束,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履行
第一节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内容变更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并按制度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保障本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服务替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时间,并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无故拖欠。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代扣代缴劳动者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绩效奖金、专项奖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等支付条件、核算方式、支付周期和时间等,在劳动者符合相关条件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奖金。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清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三节 工时制度与休息休假
第四十条 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婚丧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以及女职工休产检假期间,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休息的,企业应按照本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病假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日工资按月工资总额除以21.75计算;双方约定日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月工资按日工资乘以21.75天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全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折合每月工作日为20.83天。
第四十六条 标准工时制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者所在岗位如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用人单位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者所在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
第四十七条 特殊工时制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特殊工时制只能在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岗位和审批的周期内实施,其他未审批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
第四十八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不能安排补休。企业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且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十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审批的计算工时周期内,企业在保障劳动者休息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审批的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累计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按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但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五十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情况灵活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五十一条 计算加班工资的本人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或者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安排劳动者休息日,休息日可以是星期六、星期日,也可以是其他时间;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每周内连续休息两天,也可以不连续,但每周至少应有一次不少于连续24小时休息。
第四节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劳动者本人的工资金额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入职后一个月内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和住房公积缴存手续。用人单位应当为试用期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情况为劳动者申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时,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者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第五十七条 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职工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第四章 劳动合同解除、续订、终止与经济补偿
第一节 劳动合同解除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可以确认身份的方式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通知满30日劳动合同即解除。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条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辞职申请、填写离职申请表或者可以确认身份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文件等明确表达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意思。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采取书面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劳动者。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当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并具有劳动者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劳动者有故意或者严重过失不履行职务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并且劳动者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或者其他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未能正常履行职务的,不属于严重失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者存在欺诈行为而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第六十七条 劳动者工作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
第六十八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合理岗位工作。劳动者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或者不愿意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他合理岗位应当是劳动者能够胜任,并且不具有侮辱性、歧视性的岗位。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对劳动者进行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可以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福利制度等内容进行变更,但对参加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内容变更的,变更后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用人单位不能按照本提示第第68-70条的情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亦不得将劳动者纳入经济性裁减人员名单。
第七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向工会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总工会。工会提出改正建议、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节 劳动合同终止与续订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七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岗位、工资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未续订或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原劳动合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具体情形。劳动者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
第七十八条 除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下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九条 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十条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就解散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决定停止经营、终止用工的具体日期,向全体劳动者告知。
第三节 经济补偿和工作交接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15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办理停缴住房公积金手续。保管劳动者档案的用人单位还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八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劳动者拒不办理工作交接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五条 劳动者连续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第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达到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当前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变,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超过一年未续订,但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当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章 规章制度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职工代表或者工会提出修订意见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或者工会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开会讨论、面谈或者向劳动者发邮件、公开告示等方式向劳动者征询有关规章制度的意见。用人单位向本单位工会征询有关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意见的,应采取书面形式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也可以与工会有关人员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九十二条 集体企业等小微型公有制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将规章制度草案交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后方可颁布实施。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相应的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告公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开会学习、传阅等方式向劳动者告知。
第七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九十四条 女职工按照法律规定受到特别保护。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用人单位还应当遵守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劳动的范围规定。
第九十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进行产前检查的,视为女职工正常出勤。女职工产前检查次数不受限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怀孕、生育或者哺乳的原因降低其劳动报酬或者辞退女职工、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九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在孕期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各地有政策规定在上述标准以外增加产假的,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受相应的产假。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享受各地规定的超出98天的产假部分,未享受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按照正常上班标准向女职工支付产假工资。
第一百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一百零一条 哺乳时间不得集中安排,应保障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每日正常享受哺乳假。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女职工晚上班、早下班,或者增加工间休息的方式保障女职工哺乳时间。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提示仅作为小微型企业劳动用工合规的建议,供小微型企业参考使用。相关企业可以就规范本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的具体措施向专业律师咨询意见。
文章内容来源于四川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仅供学习和交流。
转自:劳动法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