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 人社部: 工伤认定的7条意见, 涉工伤认定程序 居家受伤 借用 骗取工伤保险 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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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提高工伤认定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涉及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共享用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居家办公的工伤认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函〔2022〕1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切实提高工伤认定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工伤认定工作的认识。工伤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关乎职工切身利益。各地要充分认识工伤认定工作在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让广大工伤职工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正义,以实际行动践行“两个维护”。
二、切实依法依规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各地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法治为了人民,科学合理适用法律,努力实现依法依规与以人为本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性互动,努力使职工群众在每一个工伤认定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认真落实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工伤认定决定基本相同的认定决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疑难案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充分阐明做出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三、切实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各地要充分考虑新时期用工形式的多样性特征,对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用工余缺调剂的方式借调的共享用工,原则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对于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居家办公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工伤认定。
四、切实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对职工、用人单位等各类申请主体在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各地不得设置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以用人单位未签字盖章为由不受理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或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案件要通过简易程序,快认快结。对于疑难案件或争议较大的案件,要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会商,统一思想,形成共识,避免来回“翻烧饼”。对因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工伤认定案件,要主动介入,优先受理,开辟工伤认定绿色通道,及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切实提升工伤认定便民化服务水平。各地要全面梳理工伤认定所需证明材料,不得要求职工或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没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重复提交。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推动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业务在线协同办理,共享相关文书。鼓励基础信息系统条件好的地区探索推行“工伤打包一仵事”办理。
六、切实防范工伤认定风险。各地要坚持依法认定,杜绝人情案、关系案。要严格落实基金安全有关要求,严厉打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等行为。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依法建立工伤认定公示制度。要加强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完善档案制度。我部将于明年开展工伤认定检查专项行动。
七、切实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领导。工伤认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省级人社部门要加强对本省工伤认定工作的指导,统筹谋划,加强协调,规范统一。各地要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廉政警示教育以及思想政治、业务知识和作风建设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政治素养、为民意识和履职能力,切实防止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的发生。工伤认定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2年11月15日
延伸阅读:
工伤认定办法
(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 : 人社部为切实提高工伤认定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涉及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共享用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居家办公的工伤认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函〔2022〕1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切实提高工伤认定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工伤认定工作的认识。工伤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关乎职工切身利益。各地要充分认识工伤认定工作在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让广大工伤职工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正义,以实际行动践行“两个维护”。
二、切实依法依规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各地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法治为了人民,科学合理适用法律,努力实现依法依规与以人为本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性互动,努力使职工群众在每一个工伤认定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认真落实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工伤认定决定基本相同的认定决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疑难案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充分阐明做出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三、切实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各地要充分考虑新时期用工形式的多样性特征,对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用工余缺调剂的方式借调的共享用工,原则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对于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居家办公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工伤认定。
四、切实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对职工、用人单位等各类申请主体在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各地不得设置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以用人单位未签字盖章为由不受理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或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案件要通过简易程序,快认快结。对于疑难案件或争议较大的案件,要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会商,统一思想,形成共识,避免来回“翻烧饼”。对因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工伤认定案件,要主动介入,优先受理,开辟工伤认定绿色通道,及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切实提升工伤认定便民化服务水平。各地要全面梳理工伤认定所需证明材料,不得要求职工或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没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重复提交。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推动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业务在线协同办理,共享相关文书。鼓励基础信息系统条件好的地区探索推行“工伤打包一仵事”办理。
六、切实防范工伤认定风险。各地要坚持依法认定,杜绝人情案、关系案。要严格落实基金安全有关要求,严厉打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等行为。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依法建立工伤认定公示制度。要加强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完善档案制度。我部将于明年开展工伤认定检查专项行动。
七、切实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领导。工伤认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省级人社部门要加强对本省工伤认定工作的指导,统筹谋划,加强协调,规范统一。各地要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廉政警示教育以及思想政治、业务知识和作风建设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政治素养、为民意识和履职能力,切实防止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的发生。工伤认定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2年11月15日
延伸阅读:
工伤认定办法
(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 : 人社部 转自:劳动法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