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缴社保一定支持经济补偿? 最新判例用司法解释二第19条否定的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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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性、地域性、管理性等特征,尤其是劳动争议案件地域化的裁审标准差异,导致许多法律条款在适用时难以形成全国统一标准,增加了案件结果预测的不确定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19条为例,普遍观点认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支持经济补偿金。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劳动争议案件地域化特点和司法观点的延续性和惯性,以及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诚信原则等弹性因素的考量。近期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正是对这一观点的挑战。
一、最新案例中,终审法院通过对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分析,驳回劳动者以未缴社保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
2025年9月8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13民终1258号案件判决出炉。严某文(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2019年9月进入娄底某某公司工作,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10月19日,严某文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绞伤,构成工伤(9级伤残)。受伤后,公司曾支付医疗费,并通知严某文返岗,但严某文以伤情未恢复、手指功能受损无法胜任原工作为由,未再回公司上班。直至2024年4月18日,严某文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被迫辞职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驳回了严某文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为严某文受伤后,在伤情治疗终结、公司要求其返岗的情况下,其以自身原因拒绝返岗,表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应认定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此外,严某文在职期间明知公司未缴社保却从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关系早已事实解除后,再以此为由索要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劳动者长期不返岗而事实解除的情况下,劳动者再以未缴社保为由“形式化”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法理层面看,该条款包含三层含义:
首先,明确否定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行为。社会保险制度具有社会共济功能和国家强制属性,其价值在于构建基础性社会保障体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任何“自愿放弃社保”的约定或单方承诺不缴纳社保的行为均因违反《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其次,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该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相衔接,将“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确规定为劳动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最后,确立经济补偿的支付义务。劳动者依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正是基于这一清晰的逻辑链条,使得一种“绝对支持论”的观点广为流传:只要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事实,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支持经济补偿。这种解读虽然旨在强化用人单位守法责任,为劳动者提供有力救济,但其却忽视了司法实践的地域化特征和裁判观点的延续性和惯性。
三、地域差异下的司法考量因素
当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千变万化的具体案件相遇时,地方各级法院往往会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司法政策导向以及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行综合裁量。
在本案中,终审法院甚至全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但却并未机械适用“未缴社保即付经济补偿”的公式,而是引入了多重关键考量因素,更注重探究劳动关系的实质解除原因、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权利行使的诚信状况等。
一是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与时间点。在严某文被迫辞职前,因工伤长期未返岗,且在公司通知后明确表示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处于事实解除状态。法院认为“书面解除”更像是一种事后为获取经济补偿而采取的“策略性行为”,并非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真正原因。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被认定为劳动者主动不愿履行,而非用人单位未缴社保。二是劳动者“诚信原则”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法院认为严某文在职期间长期默许公司不缴社保的行为,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或要求改正。却在劳动关系已事实结束近一年半后,以此作为“理由”来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三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立法目的的限缩理解。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劳动关系无法正常存续或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时给予经济补偿,但严某文离开工作岗位的直接原因是工伤及其后遗症,社保问题在此更像是一个被“借用”的法律工具。
类似裁判思路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存在。一些地方明确将“劳动者主张解除前,用人单位已就补缴社保达成协议或正在办理补缴手续”、“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保但却以未缴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等情形,排除在支持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外。如江苏、浙江等不少地区采取“过错分担”立场,认为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构成不诚信行为,不支持经济补偿。
四、结语
劳动争议案件的鲜明地域化特征,体现了法律统一性与地方司法能动性之间的内在张力。对于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理解,不应停留在“未缴纳社保必然支持经济补偿”的简单化论断上。
对劳动者而言,维权应当及时、主动,应提前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缴纳社保,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在用人单位没有情感的情形下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机会。
对用人单位而言,无论地区司法实践存在何种差异,依法缴纳社保都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不缴纳社保的法律风险巨大,特别是在发生严重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通常要承担数十万乃至上百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还面临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
未来的实践将继续在维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关系稳定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打击和遏制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大方向不会改变;另一方面,引导劳动关系双方诚信行事、避免权利滥用,同样是司法追求的重要价值。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