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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含公务员)被判刑后多发的工资, 单位能否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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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3-06-14 09:22 {{clickNum}}


阅读提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在实践中,因单位发现、处理不及时给公务员多发了工资,单位若向公务员主张要求其返还多发的工资,能否直接诉至法院,还是应先行劳动仲裁再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非聘任制公务员不适用劳动法,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刑事处罚之后单位仍全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不经仲裁,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


案情简介


1.2012年5月11日,淄博某区卫生健康局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波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判处李某波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2013年5月27日,淄博市博山区监察局决定给予李某波开除公职处分。2013年7月,淄博某区卫生健康局停发李某波相关工资福利待遇。


2. 2019年12月18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翟某等人员处分执行情况进行整改的通知》,其中要求某区卫生健康局向李某波及时追回多发的工资和补贴。


3.淄博某区卫生健康局向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波归还人民币30755.27元及利息。2020年6月23日,淄博市博山区法院判决李某波返还淄博某区卫生健康局不当得利款30755.27元。李某波上诉至山东淄博中院。2020年8月11日,山东淄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


4. 李某波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认为淄博某区卫生健康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李某波的所得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021年8月9日,山东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某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淄博某区卫生健康局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山东高院认为: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李某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7月某区卫健局才停发了其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期间多向其发放了工资补贴等。在省委巡视组进行巡视检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对受处分人员工资存在处理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某区卫健局按照中纪委《关于坚决纠正和防止纪律处分执行不到位问题的通知》和相关文件要求追回多发的工资和补贴,某区卫健局因此要求李某波返还涉案款项符合上述通知要求,原审判决李某波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并无不当。李某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要求公务员被判刑后取消原工资待遇,单位要求返还多发工资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非聘任制公务员不适用劳动法。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根据上述规定,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非聘任制公务员不适用劳动法。


二、单位可直接起诉要求非聘任制公务员返还多发的工资。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根据该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后,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非聘任制公务员不适用劳动法,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非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就是否多发工资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无需先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非聘任制公务员返还多发的工资。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认为单位要求公务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返还多发的工资,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单位与公务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之间系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扣工资系内部管理行为,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单位或公务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提起诉讼,不是法院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受理(详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2、3、4)。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修订)

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

一、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一)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四)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7.《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李某波申请再审称,《公务员法》明确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开除,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因此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开除公务员,无权更改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在没有依法做出开除决定之前,从法律上来说还是单位人员,人事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发工资是合法的。李某波的所得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驳回某卫健局的诉讼请求。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李某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7月某卫健局才停发了其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期间多向其发放了工资补贴等。在省委巡视组进行巡视检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对受处分人员工资存在处理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某卫健局按照中纪委《关于坚决纠正和防止纪律处分执行不到位问题的通知》和相关文件要求追回多发的工资和补贴,某卫健局因此要求李某波返还涉案款项符合上述通知要求,原审判决李某波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并无不当。李某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某波、某卫健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609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基础上,总结裁判规则如下:

1.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若单位认为多发工资,可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案例1:《刘某钊、天津某区卫生所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申2662号】

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返还多发的工资福利待遇提起本案诉讼。天津市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塘编字(2006)8号《关于组建某区卫生监督所的通知》:“……组建天津某区卫生所,为区卫生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的规定,公务员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应停发工资待遇,按照其本人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申请人自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7月16日被开除公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全额发放工资待遇,故申请人取得超出生活费的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自2015年6月1日知道刑事生效裁定作出后一直在追要涉案款项,并多次和申请人商量,要求其返还涉案款项,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予以否认。故被申请人追要涉案款项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其2017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行政单位与在编公务员具有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行政单位依据上级行政机关文件扣发公务员工资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该内部管理关系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2:《徐某亚与江苏某监狱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再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335号】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某监狱是行政单位,徐某亚为该行政单位的在编公务员,双方之间为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徐州监狱依据上级行政机关文件扣发徐某亚工资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一、二审法院对该内部管理关系引发的纠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徐某亚主张,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事业单位人员因刑事犯罪被开除公职并取消原工资,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要求返还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3:《某县救助管理站与侯某财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3127号】

吉林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某县救助管理站主张侯某财返还2013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领取的工资收入315,853.07元,系基于侯某财因刑事犯罪被抚松县民政局开除公职并取消原工资遇产生的后果,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某县救助管理站的起诉并无不当。

4.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事业单位向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工作人员取得工资福利待遇并非基于不当得利。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工作人员返还多发的工资,不属人民法院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例4:《某大学、陈某鸥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929号】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大学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某大学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主张陈某鸥受到刑事处罚期间领取的工资等报酬共计138659.86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陈某鸥予以返还。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鸥原为某大学教师,系某大学事业编制工作人员,陈某鸥与某大学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本案某大学向陈某鸥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陈某鸥取得上述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并非基于不当得利,故某大学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陈某鸥返还工资福利待遇不当。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某大学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某大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本文作者:李舒 唐青林 张琴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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