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中竞业限制的八个问题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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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劳动用工中的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避免不正当竞争,而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进行的限制性安排。
竞业限制既包括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也包括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
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其对价已经包含在劳动报酬中,故用人单位不用再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本文主要是针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劳动者竞业限制问题分析。
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
1.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事前约定。
2.用人单位基于保密的需要,对劳动者择业权进行的限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能以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包含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拒绝支付。
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从以上规定可知,竞业限制补偿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不能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就是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只要用人单位不特别指出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失效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就是独立有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主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五、劳动者对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由双方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八、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文来源 : 菁英普法计划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