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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罚事务所5700万, 法院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特殊普通合伙责任承担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3-08-29 08:11 {{clickNum}}

本案背景

在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中,中国证监会作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决定没收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业务收入1425万元,并处罚款4275万元(罚没款合计5700万元)。因该会计师事务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中国证监会向法院申请追加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通合伙人杨文蔚为被执行人。

2023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追加杨文蔚为(2022)京74执118号案的被执行人。

延伸阅读:

“3个会计师闯下大祸!A股300亿造假案事务所被罚没5700万”

(中国税务报 2021-03-22)

近300亿元货币资金,像魔术一般变成了会计差错中少记的存货、在建工程、应收款项。2019年4月29日晚间,康美药业披露的会计差错更正,震惊了整个A股市场。

最终证监会调查发现,康美药业涉嫌累计虚增营业收入291.28亿元,累计虚增货币资金886亿元。去年5月,证监会对康美药业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3月19日,证监会网站披露,监管机构对康美药业涉案审计机构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以及3位会计师、1位项目经理的处罚也落地了。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决定对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责令改正,罚没5700万元;对杨文蔚、张静璃、苏创升三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刘清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同时,对杨文蔚、张静璃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苏创升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公开信息显示,正中珠江成立于2013年。在2018年度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中,正中珠江位列第一;而在2018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排名中,正中珠江排名第22位,业务收入总额约为4.75亿元。据了解,正中珠江系康美药业2016年-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杨文蔚、张静璃、刘清系康美药业财务报表的签字注册师,苏创升为康美药业2016年和2017年年度审计的项目经理。

去年5月14日晚,证监会网站发布消息,近日,证监会依法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9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证监会表示,相关中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行政调查审理程序中。同时,证监会已将康美药业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本案中,中国证监会认为,杨文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人,是康美药业2016年-2018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系被执行人连续三年出具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与关注,未遵守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未勤勉尽责,未依法依规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杨文蔚是案涉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特申请追加杨文蔚为本案被执行人。

杨文蔚则认为,中国证监会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杨文蔚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系对审计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的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如再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将构成变相行政处罚,使其与合伙企业一同承担罚款责任,违反了“一事不两罚”原则。

裁判要点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会计师),同时也是直接负责案涉项目的主管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出具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导致会计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罚没巨额款项,符合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在会计师事务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巨额罚没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申请追加该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

会计师作为执业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行不悖。

裁判文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杨文蔚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案号:(2023)京执复184号,裁定日期:2023-06-20;发布日期:2023-06-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执复184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杨文蔚,基本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复议申请人杨文蔚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金融法院在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7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号:(2022)京74执118号〕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向该院提出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以(2022)京74执异200号立案审查。

中国证监会称,申请追加杨文蔚为(2022)京74执118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我会申请强制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处罚决定,法院已依法受理,准予强制执行。截至目前,被执行人仍未完全缴纳罚没款。杨文蔚作为被执行人合伙人,是康美药业2016年-2018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系被执行人连续三年出具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作为主要负责人员,未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与关注,未遵守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未勤勉尽责,未依法依规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杨文蔚是案涉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我会特申请追加杨文蔚为本案被执行人。

北京金融法院查明,中国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该院作出的(2021)京7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证监会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2)京74执118号立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院审查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杨文蔚是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证据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文蔚是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且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被执行人和杨文蔚。证据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第26-27页,证明杨文蔚是被执行人的合伙人,也是涉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和杨文蔚均表示对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且均无证据出示。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杨文蔚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杨文蔚等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认定内容亦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故杨文蔚符合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杨文蔚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该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杨文蔚为中国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74执118号〕的被执行人。

杨文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其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构成对其本人的变相行政处罚,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依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明确杨文蔚应当对相应罚没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不属于该项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如法院应中国证监会之请求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无异于要求其与合伙企业一同承担缴纳罚没款的责任,系变相行政处罚。这一处理尽管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依据,但中国证监会向法院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因对杨文蔚的利益存在影响而可被归入行政行为的范畴,仍然需要遵循行政法,应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作出。其二,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或将构成一事两罚,超过必要限度,违背公平及比例原则。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杨文蔚对康美药业审计未勤勉尽责一案,中国证监会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杨文蔚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系对审计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的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承前所述,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构成变相行政处罚,使其与合伙企业一同承担罚款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关“一事不两罚”的规定,有失公平。其三,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杨文蔚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单独存在,中国证监会仅凭对前者的处罚文件及对合伙企业法相关法条的机械理解,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有滥用公权力的嫌疑,存在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其四,若北京金融法院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穿透合伙人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的判例出现,将对于证券相关行业的中介机构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不利于证券相关中介行业的良性发展,违背支持发展证券相关中介行业的初心,严重打击证券相关中介行业执业人员的信心及积极性。故法院应该合理考虑可能的社会影响,审慎作出裁定。在整个康美药业案件的执法过程中,作为企业造假的受害人,杨文蔚一直保持理性克制的情绪对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和服从。杨文蔚认为,这次追加行为在行政处罚的程序性方面存在法律障碍,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执法的底线,对于中国证监会明显侵犯公民权益及不符合依法治国理念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中国证监会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杨文蔚复议请求。理由如下:

一、我方有权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财产申请执行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1年2月18日,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杨文蔚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杨文蔚等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未按期足额缴纳罚没款,为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我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处罚决定,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我方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执行,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2)京74执118号准予执行裁定。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金融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我方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2)京74执异200号裁定予以支持。

二、在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杨文蔚作为事务所合伙人,是康美药业2016年﹣2018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系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连续三年出具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作为主要负责人员,未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与关注,未遵守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未勤勉尽责,未依法依规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故杨文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中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杨文蔚是案涉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为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合伙人杨文蔚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金融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文蔚系合伙企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在(2022)京74执118号案件中该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有权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该案被执行人。杨文蔚作为执业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行不悖。综上,(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文蔚的复议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杨文蔚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德海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闫 玥

最高人民法院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0111号建议的答复

精选内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在某一个特定日期之后取得的财产不应用于赔偿该日之前的原因导致的投资者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0111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特殊普通合伙新型制度下人民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审判与执行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现答复如下:

  由于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涉及会计、审计、企业经营管理等其他学科专门知识,如何审查并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错及其程度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专门针对包括承销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中的过错认定、免责抗辩事由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厘清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细化过错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督促其归位尽责。从实践效果看,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形成了震慑。与此同时,《规定》也通过明晰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构建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制度,避免中介机构因发行人财务造假而动辄得咎和承担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责任,有利于稳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预期,利于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

  您建议人民法院裁判时充分考虑事务所的财产状况、行业投保状况、业务收费、过错大小等因素。《规定》第13条明确证券法第163条所称的过错,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只有在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能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在列举了故意和过失的表现形式的同时,于第七条专门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事由。因此,在会计师事务所仅系一般或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因巨额索赔金额陷入“涉诉即倒”的担忧可基本消除。而在会计师事务所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其过错性质,并充分考虑过错大小、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妥善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

  您建议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激活“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制度优势,构建与“特殊普通合伙制”相适应的判决执行制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该条对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与其他合伙人相区别对待,对于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就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而言,此种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形式,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另一方面,证券法和《规定》均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作为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并未涉及合伙人层面的责任细化,投资者在起诉时往往也仅以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故在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均未否认或拒绝“特殊普通合伙制”。因此,在案件审理中,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可提供相应证据,以便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在案涉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具体合伙人并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认定相应责任。同样,在案件执行阶段亦不能违反合伙企业法。但需要说明的是,您建议中提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某一个特定日期之后取得的财产不得用于赔偿该日之前的原因导致的投资者索赔”,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尚无法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相关措施。

  此外,修订中的注册会计师法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就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将为我们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司法审判相关工作提供法律支持,我们会予以关注。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不断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制度,公平合理认定审计机构责任,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2年9月13日

专家观点

精选内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哪一个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哪一个合伙人应当承担在限责任,并未在合伙企业的协议和注册登记文件中事先明确,只有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合伙人追究个人责任时,才有可能被确定。这种合伙企业形态中,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不确定性还表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形态的位置具有互换性、交替性。

例如,某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有A和B两位合伙人分别执行甲、乙两项业务,那么,A和B对事务所债务的承担就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假设A在执行甲业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的债务,A承担无限责任,乙则承担有限责任;如果B在执行乙业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的债务,B承担无限责任,A则承担有限责任。

(2)假设A、B在执业活动中均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情形给事务所造成的债务,应由A、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A、B对事务所执业活动之外,因日常运行给事务所造成的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责任(有限还是无限连带)的解读

来源:节选自郭富青教授著《中国非公司制企业法研究》第十一章。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其适用的特定领域,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借鉴自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LP)。美国有限责任合伙(LLP)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美国,为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陷入严重债务危机时,无过失的合伙人在诉讼中承担巨额的连带债务的不公平现象,而进行的一种制度创新。它实际上是适用普通合伙法的一般普通合伙的变种;但由于申报了一项有限责任合伙证书,并遵守了其他法定的程序,从而使其普通合伙人享受全面的或部分的有限责任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无过失合伙人的风险,赋予其有限责任的保护,以促进专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责任: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合伙企业法》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六节 特殊普通合伙中 第五十七条进行解读,并将其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比较。

(一)责任形态的二元性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存在两种承担不同责任的合伙人,执业合伙人对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十分类似有限责任合伙(见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所区别的是,后者的二元责任是在合伙协议和注册登记文件中,事先定不变的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两种责任的承担,可能会随着每项业务中执业合伙人的变换,引起责任性质的换位。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有受有限责任保护的机会,而对某些合伙之债,如维护合伙目常运作形成的债务,全体伙人均必须承担限连带责任。此外,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二元责任不是并列的二元责任,而是以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为基础、在执业合伙人有过错的特定领域,免除无过错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除了对特定合伙债务,无过错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保护之外,所有的其他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就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其二元责任是合伙之间的两种并列的责任形态。责任形态二元性也使这种合伙组织形式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区别开来,因为后两者的责任均是一元化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均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伙人承担责任性质的事前不确定性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哪一个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哪一个合伙人应当承担在限责任,并未在合伙企业的协议和注册登记文件中事先明确,只有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合伙人追究个人责任时,才有可能被确定。这种合伙企业形态中,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不确定性还表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形态的位置具有互换性、交替性。例如,某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有A和B两位合伙人分别执行甲、乙两项业务,那么,A和B对事务所债务的承担就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假设A在执行甲业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债务,对此A承担无限责任,乙则承担有限责任;如果B在执行乙业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债务,对此B承担无限责任,A则承担有限责任。

(2)假设A、B在执业活动中均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情形产生的债务、应由A、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A、B对事务所执业活动之外,因日常运行所花费的费用及形成的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的二元责任形式,在合伙人之间交替、互换。合伙人承担责任性质的不确定性,在美国的立法中还表现为,有限责任保护的时限性和可能被剥夺。美国大多数州对LLP规定了一年的期限并须每年续展。其他州则要求提交定期报表通常是年度报表。如果LLP不遵守这一规定则会导致自愿撤回或取消注册。另外,一个注册的LLP有缺陷,或者未能遵守LLP法的其他法定要求,例如,没有购买法律所要求的保险或设立分离的财产作为担保,法官就会揭开其有限责任的帷幕,判令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虽然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但是,合伙人承担贡任具有的不确定性,与有限合伙企业中二元责任的事前确定性形成显著的区别。

(三)有限合使人同样拥有合伙事务管理权

特殊普通合伙业中担有限责任的合人与承担无限责任的伙人一样拥有参与貪伙事务的管理权。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形成显著区别。因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才享有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权,禁止有限责任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违背该禁止性规定,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就会丧失法律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将被要求与无限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之所以特殊,就在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既享有法律所给予的有限责任保护,同时也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在业务执行活动中能够主动地进行自我风险控制。这实际上较之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是一种双重保护。这种制度设计的优势在于它既能为合伙人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又能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施展专业才华提供充分的空间。这正好与专业事务所既想控制巨大的经营风险,又要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作用的实际需求相吻合。难怪,美国LLP(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一出现,在短短几年中就风靡美国全境,不到10年的时间里,美国所有的州均制定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作者简介】郭富青,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案例观点

一、公报案例: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7期。

裁判要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二、(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吴成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

来源 : 作者 陈鸣鹤  转自“最高判例”公众号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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