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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四级伤残就丧失劳动能力了吗? 高院撤销一二审: 与新公司可构成劳动关系!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3-08-29 08:12 {{clickNum}}

许某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工作时罹患职业病,四级伤残,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许某领取伤残津贴。此后,许某经由他人介绍进入齐齐哈尔金安保安押运守护有限责任公司监控室工作,后在工作时突发心脏病死亡。

仲裁委:许某与保安押运守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一审:驳回许某诉讼请求,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存在劳动关系。

高院再审:一、撤销前述民事判决;二、确认许某与齐齐哈尔金安保安押运守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1930号(2019年8月30日)

二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终3322号(2019年12月26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282号(2021年7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许某甲(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诉称:许某乙于2012年7月应聘到齐齐哈尔金安保安押运守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押运公司)工作,2018年7月8日,在工作期间因突发心脏病死亡,许某乙为金安押运公司工作6年之久,金安押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许某乙,许某乙受该单位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许某乙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许某乙伤残四级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在金安押运公司从事浦发银行监控室工作,是其能力所及的工作,因此许某乙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请求法院确认许某乙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金安押运公司辩称:(1) 2010年4月22日,许某乙因尘肺合并症被认定为工伤四级。2010年5月12日,许某乙因工伤四级退出生产岗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012年12月,许某乙经人介绍到金安押运公司务工,金安押运公司安排其在浦发银行监控室从事辅助性劳务。2018年7月8日,许某乙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存在。(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29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8)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许某乙为工伤伤残四级职工,其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多年,其已丧失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能力,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许某乙到金安押运公司务工,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3)许某乙与金安押运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许某乙在金安押运公司属于不签劳动合同的临时性务工人员,金安押运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对许某乙没有约束力,没有支配许某乙具体工作,更未对许某乙适用考核、奖惩等制度,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这一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情况。许某乙生前从未向金安押运公司说明过是工伤四级伤残职工,同时明确表示不与金安押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缴纳各类社保,目的就是在不影响其工伤伤残待遇和原企业相关待遇的前提下,到金安押运公司提供劳务,金安押运公司作为武装性质的保安企业,是坚决不会使用法定意义上失去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许某乙配偶,许某甲系许某乙女儿。许某乙生前系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铸造工人。2010年4月22日,许某乙因尘肺合并症被认定为工伤四级。2010年5月12日,许某乙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伤退出工作岗位,仍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012年12月,许某乙经人介绍到金安押运公司工作,金安押运公司安排其在浦发银行监控室工作。2018年7月8日,许某乙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经吴某某、许某甲申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8)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许某乙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驳回吴某某、许某甲要求确认许某乙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吴某某、许某甲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许某乙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黑0202民初1930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某、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某、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黑02民终3322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吴某某、许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黑民再28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许某乙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许某乙于2010年5月因工伤四级退出工作岗位,未到退休年龄,其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仍保留劳动关系。2012年7月,许某乙到金安押运公司从事浦发银行监控室工作,并工作多年。2018年7月8日,许某乙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现吴某某、许某甲请求确认许某乙与金安押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这是立法给予这类特殊人群的保护,其主要的立法目的是用人单位不能违背工伤职工的意愿强行安排工作。该条规定并未禁止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要素,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许某乙在金安押运公司工作多年的事实,亦证明许某乙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法律亦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一、二审判决以许某乙达到工伤伤残四级依法享受伤残津贴并已经退出工作岗位,即已丧失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能力,从而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许某乙在金安押运公司工作6年之久,金安押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许某乙,许某乙受金安押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金安押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许某乙提供的劳动是金安押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吴某某、许某甲主张确认许某乙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赵丹阳 魏丽娜 张文芝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于 丹 李宏艳 刘 颖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雪杉 刘显峰 隋国权

编写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雪杉 束远光


本文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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